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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隆林农机局两局长贪污受贿获刑五年

光明网 黄朝实 2012年06月11日

  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实施,农业财政补贴的加大,有人打起了推荐购置农机具,从中捞取好处费的主意。近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李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隆林各族自治县遭遇旱灾,县人民政府急需沼液沼渣抽排机为受灾的群众送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该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与南宁五菱车辆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沼液沼渣抽排机。在商谈中,该公司销售经理罗某(另案处理)为了销售其公司经营的沼液沼渣抽排机,请求被告人杨某、李某给予帮忙,并允诺每销售其公司一辆沼液沼渣抽排机送给他们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杨某、李某表示同意。2010年南宁五菱车辆有限公司在该县销售了45辆沼液沼渣抽排机,罗某将人民币90000元好处费支给被告人李某。

  2、2010年,南宁市农机有限公司副经理许某为了在该县销售其公司经营的东方拖拉机,找到被告人李某,请求给予协调和帮忙,并允诺每销售其公司一台东方拖拉机送给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将此情况汇报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2010年南宁市农机有限公司在该县销售了13台东方拖拉机,后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6000元好处费。

  3、2010年,郝某(已判刑)为了销售其南宁市农机有限公司经销的“泰山304型”农用拖拉机,而找到被告人杨某、李某,双方商定,在该县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户购买该公司经销的拖拉机一台就给人民币2000元的好处费。后经被告人李某联系和具体办理,郝某共在该县销售了其公司经销的“泰山304型”拖拉机7台,其中有3台拖拉机的货款是郝某委托被告人李某收取。被告人李某收到农户交来三台拖拉机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从中扣除了人民币14000元好处费,将剩下的人民币16000元汇给郝某。

  被告人李某收到南宁五菱车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罗某人民币90000元好处费、南宁市农机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元好处费、南宁市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郝某人民币l4000元好处费共计人民币l30000元后,将该款项的来源告知了被告人杨某。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按照被告人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0元存给被告人杨某。

  4、2008年,湖南中天农机有限公司广西区销售代理某(已判刑)为了打开联合收割机在该县的销售市场,找到被告人李某,请求李在办理购置补贴方面给予便利,并达成每销售一台联合收割机送给他们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的意向。2008年、2009年、2010年湖南中天农机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县销售了5台、8台、l3台联合收割机,孙某先后三次交给李某人民币l0000元、人民币l6000元、人民币26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得到这人民币52000元后,自己收取了人民币18000元,余款分给本单位其他人员。

  5、2009年,湖南中天农机有限公司广西区销售代理孙某和被告人李某等人合伙编造假材料,以农户王乜乾、卓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农机产品购置补贴各种手续,套取县级补贴资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某与本单位的二名职工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而中央和自治区补贴由孙某获取。

  6、在该县弛程农机店申报和经销农机产品过程中,该店负责人刘某(已判)找到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农机购置补贴中多关照以便顺利办理农机购置补贴,被告人李某默认了这一请求。之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和2011年3月9日两次共收到刘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始调查农机部门涉嫌违法违纪问题时,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李到检察机关后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和贪污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到检察机关。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到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李某个人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7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所指控的第4起被告人杨某参与被告人李某受贿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该笔受贿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称共3次分给被告人杨某共计人民币17000元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杨某亦否认收到该笔“好处费”,在证据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所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该起受贿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赃款去向问题,待日后查清另作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要表现为销售商与被告人某取得推销产品并承诺给予所谓的“好处费”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汇报,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具体业务的办理和收受当事人的“好处费”,均是由被告人李某亲自操作,并将所收取的贿赂款进行分配。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并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该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和贪污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全部退赃、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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