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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9日,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农民李大海,带着好不容易筹来的10多万元钱,与宿迁市神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购销协议:李大海以25万元价格向神农农机公司购买韩国国际EC600型收割机一台,李大海当日付款18万元,余款7万元定于2005年11月30日前还4万元,2006年6月30日前还3万元。
然而李大海在缴付了18万元后,神农农机公司却没有向李大海提供该机中文说明书,并且没有提供该机型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随后,李大海在使用该机过程中发现收割机存在着诸多毛病,不但质量差,更令人头痛的是,这台收割机根本就不适合在稻、麦产地区使用。花了10来万换来了一堆废铁,李大海心痛不已,一气之下,他拆除了该收割机原有的粮仓及卸粮管等部件,自行改装了卸粮斗,用口袋人工跟车接粮,但仍不能保持正常作业。为此,李大海把收割机送回神农农机公司,停止按约支付余欠款,同时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宿迁神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机款18万元。
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及双方的选择,依法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对涉案的收割机的质量进行鉴定。经过鉴定,这台国际EC600型收割机产品质量存在以下问题:1、收割机的卸粮部件结构特性在我国大部分稻、麦地区不适用;2、脱粒滚筒的损坏属于产品设计或制造质量问题;3、售方不能保障国际EC600型收割机易损件的供应;4、售方没有提供中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对其出卖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收割机,经鉴定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等质量及服务问题。对于原告而言,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对其尚欠的7万元货款不再履行,应将其购买的国际EC600型收割机返还给被告,因该机已存放于被告仓库,故免除原告返还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根据原告对收割机的使用情况可作适当的折旧处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大海与被告宿迁市神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神农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李大海退还货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计38610元,由被告神农农机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神农农机公司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共同选择,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就该机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根据相关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2007年1月上旬,宿迁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南京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量:法院的公正判决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或文件规范农业机槭销售市场,有些地方还给予财政补贴。作为销售商,不仅要确保所售农业机械无质量问题,而且要明确告知其适用范围,教会农民如何使用,确保售后服务到位。否则,就有可能像本案被告一样,承担退货还款责任。不但没有赚到钱,还赔上时间和其他多方损失费。同时,也提醒广大农民朋友,在购买农机具时,一定要看看产品合格证、经销许可证、推广许可证等是否齐全,本农机在本地是否适用,是否售后有足量易损机件保证供应。**好购买国家专业部门推广的定型产品。切不可贪大求洋、盲目购买。
发表于 @ 2007年02月07日 16:10:00 |点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