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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责任
现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有了重大变化。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不论是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全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比例,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在损害总额中负担50%的金额。而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严格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完全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又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事由,即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尽到合理义务,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均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如果是受害人故意行为,机动车方可不承担责任。
二、重新定义了“交通事故”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将交通事故重新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界定意味着交通事故的范围更加宽泛,并且具有新的含义。它与原来的定义不同之处:一是把因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灾害和其它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包括在内,而不是限定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之内。当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当事人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予以调解或者处理。二是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也要参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三、确立了现场快速处理机制
据有关资料介绍,道路交通事故中有70%以上是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小事故。在目前许多城市道路交通不堪重负的情况下,实行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有利于减少交通堵塞,有利于提高道路通过能力,有利于当事人尽快办理保险理赔、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符合当事人降低处理事故成本的意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及其实施条例第89条规定,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协商不用报案的,由交通警察进行调查,当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场调解,当场结案,快速撤离。
四、取消了不预付抢救费可以扣留当事人车辆作为抵押的规定
众所周知,扣车时间无论长短,都会给车主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即使不扣车也能够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
五、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实行社会化
按照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具有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一律实行社会化。这些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并委托该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交通警察不得向当事人指定检验、鉴定和评估机构。
六、允许“私了”
在过去,无论交通事故大小,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但是事实上,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私了”现象已经在民间广泛存在着。客观地说,道路上发生的大大小小的交通事故统统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警力实在难以应付,即使全部受理了,在结案时效上也难以保证,还不如集中精力抓好比较大的交通事故的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及其实施条例第86条、第87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后,撤离现场,自己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把轻微的交通事故还原为民事纠纷,不必一律进入司法程序,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
七、取消了公安机关调解作为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没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或者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包括重新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的,视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发表于 @ 2008年06月19日 08:58:00 |点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