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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11月1日起实施 |
新华社北京9月21日电(记者杜宇、张晓松)记者21日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将于11月1日起实施。 《办法》规定,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办法》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农资经营者、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等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总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农资市场监管 将于11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四项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这四项制度包括: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办法》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总局: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将于11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若违反相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办法》,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工商总局: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产品质量负责 将于11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若违反相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办法》,农资经营者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对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5号) (信息来源:09-09-21 新华社) |
发表于 @ 2009年09月23日 07:19:00 |点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