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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及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 本站发布时间:2012年04月20日 收藏

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精神,加强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管理,做好《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23号公告)符合性审查的实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企业的准入申请的审查及准入公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制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初审及材料报送工作,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请企业的现场查验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三条 符合《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应向当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准入公告申请,按产品单元分别提交《联合收割(获)机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附件1)或《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附件2)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报告等;

  (五)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汇总表;

  (六)国家行业信用等级资质证书;

  (七)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八)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符合证明;

  (九)提交所申请产品单元全部产品的新产品鉴定证书,代表性产品的可靠性检验报告和已通过“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的由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三年内出具的定型(型式)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包括《联合收割(获)机行业准入公告检验项目》(附件3)或《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检验项目》(附件4)规定的检验内容。

  (十)安全生产、销售服务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准入公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年度准入公告申请申报通知所要求的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准入公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形成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和真实性的核查,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审查机构对审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准入公告管理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公告要求的生产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列入公告的企业,应按照准入条件每2年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4月30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视情况开展抽查和复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告企业有不符合准入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监督检查情况实施公告动态管理。公告内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生产自走式联合收割(获)机产品的企业和从事制造功率大于18.40 kW的以多缸柴油机为动力的拖拉机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联合收割(获)机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doc 2、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doc 3、联合收割(获)机行业准入公告检验项目.doc 4、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检验项目.doc


《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1年第23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2号)精神,加强农机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农机工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业现代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部制定了《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

一、总则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加强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规范行业市场秩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保护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制造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按照鼓励技术进步、规范竞争行为、促进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建立健全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安全技术标准与安全生产规程。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国家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三)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生产自走式联合收割(获)机产品的企业和从事制造功率大于18.40 kW的以多缸柴油机为动力的拖拉机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应具备条件

  (四)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2.符合国家农机工业产业发展政策要求。

  3.生产联合收割(获)机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形成的联合收割机生产能力(割幅×生产台数)不低于500米/年。

  生产发动机功率为18.40 kW~36.68 kW的拖拉机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36.68 kW~88.24 kW的不低于3000万元;88.24 kW以上的不低于8000万元。形成的拖拉机生产能力(额定功率×生产台数)不低于50000 kW/年。

  4.具有满足生产所需的生产场地和基础设施、存储场地及库房,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

  5.取得国家行业信用等级A级以上资质。

  (五)保证生产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器具,其性能和精度必须能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企业必须具有的生产设备包括:清洗机或清洗烘干设备,漆前处理及涂装设备,整机装配线联合收割(获)机不低于6车位、拖拉机不低于10车位,检具、工位器具及工装夹具,起重运输、吊运、搬运设备等。

  (六)具备完善的检测手段和检测仪器设备。至少包括:主要零部件的生产或进货检验试验台、燃油耗仪、声级计、行车与驻车制动仪器、驻车坡道等。拖拉机生产企业还包括:动力输出轴试验台、传动系试验台、液压悬挂提升测量设备、液压输出测量设备、空载或加载磨合试验台等。

  (七)应设有设计研发机构,具有固定场所及办公设备,能够开展整机及零部件研发,熟悉国内外技术标准和法规,具备产品的试验验证能力。研发机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并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及岗位任职资格。企业每年用于产品研发和工艺改进的费用不低于总销售额的3%。

三、产品要求

  (八)所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要求,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有完整的产品图样、工艺文件、产品定型(型式)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

  (九)新产品投产前,应按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新产品生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新产品鉴定。

四、质量保证体系

  (十)具有组织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生产工艺文件、技术标准齐全规范,采用工艺能够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达到技术标准要求。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十一)具有外购零部件入厂检验、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标准及检验方法。明确关键控制点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及检验方法。设有独立产品质量质检机构并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具备相关岗位任职资格。产品出厂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建立质量追溯和责任追究体系。

五、安全生产和节能环保

  (十二)生产场所符合国家环保、卫生、安全要求。具备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设施。新建与改扩建项目(企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十三)企业有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规章制度、能耗限额标准和节能减排措施,建有能效水平考核体系,落实单位产品生产能耗限额标准,制定节能减排措施。企业废水、粉尘、废气、噪声等的排放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十四)企业用工制度要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六、销售和售后服务

  (十五)建有完善的产品销售和服务体系,做好用户培训,指导用户合理使用产品,为用户提供基本的维修保养知识。

  (十六)产品售后服务要严格执行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七、监督管理

  (十七)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准入条件,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核查。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以公告的形式定期向社会发布。

  (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及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受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行业准入有关工作。

八、附则

  (十九)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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